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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2-25 浏览次数: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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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金发〔20197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金融局(金融办),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

为充分发挥诉讼保全的功能和作用,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融资担保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担保行为,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省金融局与省法院协商一致,现就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的条件

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河南省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

(三)无违法及重大违规行为;

(四)无涉诉案件,或有涉诉案件、但不影响开展担保业务;

(五)无失信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已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七)按照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开展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八)最近三年经营状况良好、业务开展正常、最近一次行业年审通过,或最近一次行业年审之后新批准设立。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选择

根据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发展情况,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选择,实行省级监管部门会同省法院按照上述条件研究确定。

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每年列出名册并公告,供当事人申请保全时挑选。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

(一)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省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承接省外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二)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时,除向受理法院提交担保书外,还应提交加盖机构印章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

(三)融资担保公司在单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在单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40%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联合提供担保,且每个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前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四)融资担保公司应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保持较低的担保费率水平,具体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五)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必须每月通过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向监管部门报送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开展诉讼保全担保的条件,省级监管部门会同省法院每年调整一次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名单。

(七)属地监管部门对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并与法院建立沟通联络机制,经常听取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情况和建议,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运行。

(八)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融资担保公司,属地监管部门应立即责成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处,并报省级监管部门取消其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资格,且5年内不得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1.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2.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承担担保责任的;

3.未按要求报备或隐匿、提供虚假资料的;

4.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201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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